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灵璧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5日灵璧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灵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3日
灵璧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灵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自然村(集镇)名称;
(二)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三)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四)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遗址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码头、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山、河、湖、泉、洞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七)水库、堤坝、闸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县民政局是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审核、登记工作,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设置、管理地名标志,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编纂、审定和出版地名资料、图书、行政区划地名图及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五)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县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公安、交通、财政、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档案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或地名作地名;
(五)乡(镇)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驻地名称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闸、矿山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县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
(八)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立交桥、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九)地名用字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第五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规范。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2.行车路面宽20米以上不满60米的,其通名可称“路”;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不满20米的,其通名可称“街”;4.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1.居住户总数在2000户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2.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等作通名;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规范。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2.楼层超过20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二)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县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库、堤防等的命名,应事先征求县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县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结申报手续,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县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可以更名;
(四)因产权人提出申请,确需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地名更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命名对象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
(二)因城市开发建设消失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地名管理部门及时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包括电子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载体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三条 除地名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各类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遗址、风景名胜区、台、站、场、码头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
(一)城镇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新建的住宅区、开发区内道路、楼、门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三)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集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县地名管理部门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书写内容,应按国家相关标准实施。地名标志制作的质量、规格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地名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整改:
(一)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二)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和遮挡地名标志。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事先征得县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县地名管理部门应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地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县地名管理部门可以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地名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地名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地名管理部门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地名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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