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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璧县新汴河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灵璧县政府办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04-26 17:13 责任编辑:LB_信息公开

灵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璧县

新汴河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灵政办发〔20242

 

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灵璧县新汴河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447日灵璧县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灵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48   

 

灵璧县新汴河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县饮用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灵璧县新汴河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

相关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林业、住建、城管、交通、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纳入本县各级河长管理职责。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新汴河饮用水地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活动。

本地广播、电视及新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广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镇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渠道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

第九条 新汴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城西地表水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长度为城西地表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城西地表水厂取水口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水域宽度为去除70米航道的新汴河河道水域范围。陆域长度与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一致,宽度为多年平均水位线到新汴河防洪堤的迎水面堤脚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长度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2000米,一级保护区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200米;水域宽度为去除70米航道的新汴河河道水域范围。陆域长度同二级保护区水域长度宽度为多年平均水位线到新汴河防洪堤的迎水面堤脚边界线。

(二)引调水工程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长度为引调水工程地表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引调水工程地表水厂取水口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水域宽度为去除70米航道的新汴河河道水域范围。陆域长度与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一致,宽度为多年平均水位线到新汴河防洪堤的迎水面堤脚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长度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2000米,一级保护区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200米;宽度为去除70米航道的新汴河河道水域范围。陆域长度同二级保护区水域长度宽度为多年平均水位线到新汴河防洪堤的迎水面堤脚边界线。

引调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与城西地表水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交叠且保护区级别不一致的区段,采取高的保护级别和更严格的管理要求。

第十条 相关镇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一条 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类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五)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六)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九)施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十一)过度捕捞或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职能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化粪池以及农村厕所,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要牵头建立健全新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制定新汴河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实施水源涵养、湿地建设、流域污染源治理等项目,逐步完善新汴河地表水源地功能。

第十七条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区域发展生态高效农业、林业和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推广使用生物肥、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技术,减少污染水体。水产养殖规范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部门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规划,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第十九条 县林业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水源涵养林建设、湿地保护与恢复,严禁毁林开荒,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县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县水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加强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县畜禽养殖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总量。

第二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渔业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公安机关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能力建设,定期监测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定期评估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并将结果报告县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由县生态环境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本县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内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对供水水质负责,加强对水源地巡查,按要求开展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自检,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应急机构、水行政、生态环境、卫健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灵璧县新汴河河道管理中心负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县生态环境、水行政、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直相关部门要组织供水主管单位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报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属地单位要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供水准备同时按照规定向县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通报相关部门,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有效化解环境风险隐患。

因干旱、洪水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整改,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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