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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灵璧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3-05-09 10:01 责任编辑:人社局政务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灵璧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4月2日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灵璧县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5日

灵璧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和《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宿政发〔2015〕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形式。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缴费档次和标准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补贴分为基础养老金补贴和缴费补贴两部分。

1、基础养老金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照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2、缴费补贴。鼓励参保人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省、县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最低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6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农村双女父母参保缴费的,县财政在相应缴费档次补贴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缴费补贴。

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县政府按最低缴费标准代缴保险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县政府按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代缴保险费。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选档缴费制,保险费按年缴纳,集中缴费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参保人首次参保时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原件到所在村(社区)申报办理参保手续。城乡重度残疾人和计划生育户参保应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七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记账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续缴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也可以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1年7月1日),已年满60周岁,目前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可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70元,由中央财政全部承担;2015年1月起,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75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每人每月70元,县财政承担每人每月5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鼓励长缴多得,对个人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县财政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其中已领取待遇人员,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死亡人员遗属从参保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死亡人员火化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申领丧葬补助金(少数民族按照政策提供相关证明),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8个月的金额(死亡后多领的养老金从丧葬补助金中扣除)。个人账户全部余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按月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五章 衔接和转移

第十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村干部养老保险、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六章 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人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人社局是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是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要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基金监管,落实工作经费;县公安部门应配合研究城乡户籍人口流动、变化、年龄等相关情况,及时提供城乡户籍管理相关基础数据,协助进行城乡居民参保核查比对工作;县残联负责城乡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和提供残疾人相关信息;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享受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人员进行认定,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县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死亡信息的统计和传送工作;县扶贫、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协同掌握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县宣传部门要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宣传方案并抓好落实;县发改、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发展规划、数据采集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应当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乡镇(开发区)、村(社区)实时联网。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  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人社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养老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灵璧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灵政发[201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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