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中介服务事项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及项目编码 |
所处环节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中介服务事项是否费、收费类型、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处理意见及理由 |
备注(是否涉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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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主管部门 |
机构名称 |
机构性质 |
机构数量 |
1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
对违反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生产不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
农业主管部门 |
若干 |
企事业单位 |
若干 |
收费;政府定价;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 |
行政 |
保留 |
否 |
2 |
兽药检验 |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十八条: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3.《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有证,生产、经营假、劣及人用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农业主管部门 |
若干 |
企事业单位 |
若干 |
收费;政府定价;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 |
行政 |
保留 |
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