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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文章来源:灵璧县住建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9-12-04 13:07 责任编辑:住建局政务公开

灵住建〔2019235

 

各有关单位:

《灵璧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19116日灵璧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决定由县住建局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1128日        

 


灵璧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后期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宿政办秘(〔201714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房〔2019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为本县城区内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对象提供具有保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

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统一履行立项等相关手续,统筹建设,统一准入条件,统一申请受理渠道、统一审核准入程序、统一轮候配租,并优先满足中等偏下收入群体住房需求。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适应于不同家庭保障需求,实施分类施保。

第四条 住建局为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和后期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审计、监察、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本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灵城镇、开发区辖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大学生);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政府规定其他急需救助家庭。

住房困难的对象可以自行选择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住房困难家庭以自然家庭为一个申报户,即夫妻双方、未婚子女(2)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年龄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户型。

第七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和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城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灵城镇、开发区辖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具有灵城镇、开发区户籍;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以下;

3、申请人与家庭成员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总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原则上3(3)内无房产交易行为的;

5、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家庭人口为一人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孤寡老人、孤儿监护人有住房的不予配租。

(二)城区新就业无房职工(大学生)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未满5年或工作经历未满5年;

2、在申请之日前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聘用手续,或已与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单位或企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3、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并持续缴纳;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面积标准(人均15平方米),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符合保障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大学生),不审核经济收入,重点审核住房条件。

(三)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申请之日前已与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单位或企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2、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并持续缴纳;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内无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

符合保障条件的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审核经济收入,重点审核住房条件。

(四)灵城规划区内因拆迁安置造成住房困难的家庭需公租房作为周转使用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征迁部门加盖公章的个人申请;

2、房屋征迁协议等材料;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个人及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大学生),灵城镇、开发区辖区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相关材料到县住建局申请确认。

第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灵城镇、开发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灵城镇、开发区应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经确认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县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县民政部门。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在初审、审核、确认过程中,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初审、审核、登记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初审、审核、登记单位申请复核。初审、审核、登记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租赁补贴是向符合条件的灵城镇、开发区管辖区内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大学生),灵城镇、开发区辖区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县住建局根据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情况,制定补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租赁补贴实行“打卡发放”,每半年审核发放一次。

符合保障条件的灵城镇、开发区管辖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每月按照人均15平方米、8/平方米标准发放。其中低保家庭租赁补贴每月按照人均15平方米、12/平方米标准发放。

符合保障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大学生),租赁补贴每月按照人均15平方米、8/平方米标准发放,其累计申请期限不超过24个月,重点审核住房条件。

符合保障条件的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赁补贴每月按照人均15平方米、8/平方米标准发放,其收入应符合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条件,且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第十六条 准予租赁补贴的申请家庭,与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定的《灵璧县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租赁补贴实行“打卡发放”。

第五章  配租与轮候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兴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家庭类型、人口结构、申请房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纳入实物配租库,按照已登记备案的家庭制定实物配租方案,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公开进行配租,配租结果在媒体公示7日。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轮候方案,由所属单位自行制定,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备案后执行。

第十八条 轮候对象轮候期为3年。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轮候对象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和处理办法等内容,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一条 租金标准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行差别化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供给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阶梯式租金标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城镇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0%以下的,执行每月3/平方米的标准,其中低保家庭执行每月1/平方米的标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高于本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0%以上的,执行每月5/平方米的标准”。原已享受公租房(含廉租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此标准执行。

新就业无房职工(大学生)、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审核经济收入,重点审核住房条件。公租房住房租金标准为:自公租房协议签订之日起执行每月5/平方米的标准。原已享受公租房实物配租保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大学生)、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审核经济收入,重点审核住房条件。公租房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每月5/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租房作为棚改过渡房使用租金标准按照每月5/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七章 租金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是指承租人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权及非住宅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的租金。具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配套的商业用房租金,以及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       

第二十四条 租金收入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支出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库情况,对公共租赁住房形成的租金收入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用途安排支出。专项用于公租房和非住宅的维护、管理以及人员工作经费(含临时工工资)等支出。

用于维护开支的范围包括: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缮、养护等。

用于管理开支的范围包括:支付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以及必要的日常管理办公经费等开支。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实现分类保障和动态管理。租赁补贴及实物配租家庭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参加年度复核,复核内容: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住址、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车辆、社保、低保、公积金、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灵城镇、开发区为年度复核具体负责单位,入驻社区(村)集中受理对部分家庭进行入户调查。
    第二十七条 保障家庭未按规定年审的且脱审1年以上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同意后,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期间退出保障的,五年内不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1、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2、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4、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5、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6、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腾退、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不少于1个月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由运营机构负责。集中建设的小区,可委托专业管理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等进行管理;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应纳入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租赁户不得自行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再次装修。确需装修的,需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装修。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以及配建商业用房的出租和管理工作。

第十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下列公共租赁住房信息:

1、公共租赁住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2、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4、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5、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出租、腾退情况,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应在变化后2个月内向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住房租赁补贴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灵城镇、开发区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有关主管部门、灵城镇、开发区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1、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2、未按规定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3、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4、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5、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6、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并录入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退保障之日起五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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