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委托书
行政执法机关: 灵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受委托机关/组织: 灵璧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填写说明
一、委托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组织名称应填写全称,与部门三定方案、编办成立机构的批复中载明的名称一致。
二、委托执法的法律依据,应写明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并具体到条款项。(注:只填写条款,不要求详细引用法条内容。如:《XXXXX法》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等)
三、委托执法范围,应根据本部门权责清单填写,写明具体的委托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 灵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地址: 灵璧县灵城镇凤山北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 赵晨阳 ,职务: 县卫健委党组书记、主任
受委托单位: 灵璧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地址: 灵璧县灵城镇凤山北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 张欧 ,职务: 卫生监督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为规范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灵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委托单位)委托 灵璧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委托单位)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区域
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二、委托执法权事项(需要详细列明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及委托事项的法律法规等依据来源)
依据权责清单填写,见附表。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执法区域内按照第二条规定的范围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委托执法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检查权,收集相关证据。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组织或个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以委托执法机关名义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实施行政处罚权: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对受委托单位依法予以追究。
3、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托单位提供委托的行政权力依据、执法流程、自由裁量基准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等。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报送委托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2、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5、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规范化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制度。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从2025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
六、其他
1.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一份;
2.委托书电子档需同步挂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执法组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3.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5年9月25日
附件:
委托执法权事项清单
|
委托执法机关(盖章):灵璧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
序号 |
委托执法权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具体到条、款、项) |
|
1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
2 |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
|
|
3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
|
4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5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
|
6 |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
|
7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
8 |
对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
|
|
9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
|
10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
|
11 |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
|
12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
13 |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
|
14 |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
|
15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
|
16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
|
17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
18 |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
|
19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
|
20 |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
|
21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
|
22 |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
|
23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
|
24 |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
25 |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26 |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
|
27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
|
28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
30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
31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
|
32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33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
|
34 |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
|
35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
|
36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
|
37 |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
|
38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
39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
|
40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
|
|
41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
|
|
42 |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
|
43 |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
|
44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致使劳动者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
46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
47 |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
|
48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49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
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2.《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
50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
|
|
51 |
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
52 |
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
|
53 |
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
54 |
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
|
55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最新修改)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
56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
57 |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
|
58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
59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
|
6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
|
|
61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
|
62 |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
|
63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处罚 |
|
|
64 |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65 |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
|
|
66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67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修改)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8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自2003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
69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
70 |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
|
|
71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
|
|
7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
|
73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一百零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74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
75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
|
|
76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
|
|
77 |
对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
|
|
78 |
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
|
|
79 |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
|
80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5月9日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
81 |
对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
|
82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
|
|
83 |
对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
|
|
84 |
对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
|
85 |
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
86 |
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处罚 |
|
|
87 |
对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处罚 |
|
|
88 |
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处罚 |
|
|
89 |
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
|
90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自2003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91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自2003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92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9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
|
94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
|
|
95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
|
96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
97 |
对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
|
98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9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
|
100 |
对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 |
|
|
101 |
对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
102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
103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
|
104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
|
105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
|
106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
107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
|
10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
|
|
109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
|
11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
|
111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2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
113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
|
114 |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
|
115 |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
|
116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7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8 |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
|
119 |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
|
120 |
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
121 |
对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处罚 |
|
|
122 |
对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处罚 |
|
|
123 |
对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处罚 |
|
|
124 |
对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处罚 |
|
|
125 |
对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
|
|
126 |
对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
|
|
127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28 |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29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130 |
对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
|
|
131 |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
|
|
132 |
对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
|
|
133 |
对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
|
|
134 |
对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
|
|
135 |
对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
|
|
136 |
对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
|
137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
138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以及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
139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140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
141 |
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
|
|
14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
|
143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21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44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45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146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
147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最新修改)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48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17年2月21日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149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0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
151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
152 |
对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153 |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
|
|
154 |
对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155 |
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
|
156 |
对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
|
|
157 |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
|
|
158 |
对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
|
159 |
对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160 |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
161 |
对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
|
162 |
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
|
16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4 |
对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
165 |
对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处罚 |
|
|
166 |
对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处罚 |
|
|
167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
|
168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9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2020年3月27日修正)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
170 |
对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
|
171 |
对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
|
|
172 |
对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
|
|
173 |
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2020年3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
174 |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
|
175 |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
|
|
176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
|
177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41号,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8号令,2001年10月1日实施,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178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
|
179 |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
|
180 |
对违规终止妊娠的处罚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
|
181 |
对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仅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卫计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药监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9号令) 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ooo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82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41号,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83 |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5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84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8号令,2001年10月1日实施,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5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8号令,2001年10月1日实施,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186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8号令,2001年10月1日实施,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
187 |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实施,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8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
189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承担尸检任务或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
190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191 |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
|
192 |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
|
193 |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
|
194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
|
195 |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
|
196 |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
|
197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198 |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
|
199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
|
200 |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
|
201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2 |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
|
203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
|
204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
|
205 |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
|
206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
|
20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8月14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8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8月14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9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0 |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2014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
211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2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3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
214 |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
|
215 |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
|
216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
|
|
217 |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
|
218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
|
219 |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
|
220 |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
|
221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2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
223 |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
|
|
22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225 |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226 |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227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8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9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0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处罚 |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
|
231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处罚 |
|
|
232 |
对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
|
|
233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三十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4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35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36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最新修订)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
237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最新修订)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
238 |
对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
|
239 |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18年4月27日最新修订)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
240 |
对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
|
|
241 |
对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
|
242 |
对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
|
|
243 |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
|
244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于2005年8月3日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最新修订)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
245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于2007年2月14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
246 |
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
247 |
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
|
248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9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0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于1990年6月4日发布并实施)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
251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1.《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6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2 |
对《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
|
253 |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
|
254 |
对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
255 |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
|
|
256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
|
|
257 |
对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
|
|
258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
|
|
259 |
对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
|
260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
|
261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
|
262 |
对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
|
|
263 |
对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处罚 |
|
|
264 |
对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
|
|
265 |
对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
|
|
266 |
对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
|
267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
|
|
268 |
对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
|
|
269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
|
270 |
对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
|
271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
|
272 |
对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273 |
对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274 |
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罚 |
|
|
275 |
对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处罚 |
|
|
276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1.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2日修订)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2.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7 |
对单采血站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1.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8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
279 |
对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
|
280 |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
281 |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
|
|
282 |
对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
|
283 |
对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五)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2.《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
284 |
对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285 |
对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
|
286 |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
|
|
287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288 |
对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
|
289 |
对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
|
290 |
对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
|
291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
292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
293 |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
|
|
294 |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
|
|
295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
|
|
296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 |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2012年6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2.《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
297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罚 |
|
|
298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
|
299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
|
300 |
对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 |
|
|
301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
|
302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
|
303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处罚 |
|
|
304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 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
305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罚 |
|
|
306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处罚 |
|
|
307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
|
|
308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 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
|
309 |
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310 |
对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
|
|
311 |
对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
|
|
312 |
对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
313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 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
314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
|
315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316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
317 |
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
|
|
318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19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第42号令,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
|
320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国家主席令第59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
321 |
对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
|
322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
323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21号,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
324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
325 |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0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6 |
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327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328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329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行为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3日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
330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第491号令,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331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第491号令,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
332 |
对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
|
|
333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
|
|
334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第491号令,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335 |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6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7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
338 |
对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处罚 |
|
|
339 |
对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处罚 |
|
|
340 |
对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处罚 |
|
|
341 |
对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处罚 |
|
|
342 |
对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
|
343 |
对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处罚 |
|
|
344 |
对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
|
345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6 |
社会抚养费征收强制执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经2003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24日修改。)第九条: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347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
34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
|
|
349 |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
|
|
350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351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
352 |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
|
353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354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
355 |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
|
|
356 |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
|
|
357 |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
|
358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359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
360 |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
|
|
361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
|
|
362 |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
|
|
363 |
对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
364 |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
|
|
36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36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367 |
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
368 |
对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
|
|
369 |
对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
|
370 |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
371 |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处罚 |
|
|
372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处罚 |
|
|
373 |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
|
37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375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76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
|
377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
378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
|
|
379 |
对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
|
|
380 |
对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
|
|
381 |
对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
|
|
382 |
对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
|
383 |
对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
|
|
384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85 |
对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拒不备案的处罚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六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置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
|
386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
387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
388 |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
|
389 |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
|
390 |
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令17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
391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临时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
392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
393 |
强制处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