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宿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县政府部门(包括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订立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二)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托管合同;
(三)森林、荒地、河流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货物、服务采购合同;
(七)投融资合同;
(八)其他。
第四条 合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诚信的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第五条 县政府、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承办部门,负责合同的前期调查、谈判、起草,以及合同的备案、履约分析、争议协商、仲裁或诉讼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县政府签订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办部门将合同文本草案连同以下材料报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1.送审函;
2.关于拟定合同文本草案的情况说明,包括协商谈判过程、重点事项及对方当事人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内容;
3.本部门法制机构、公职律师及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
4.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5.本部门集体讨论研究意见;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承办部门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讨论,但框架合作合同、意向性合同等不涉及具体投资项目、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除外;
(三)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县政府负责人签订合同。
县政府订立的合同、协议,承办部门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的,在提请县政府研究前应送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送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并提请县政府研究后,由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签订:
(一)县政府部门签订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或单独选址的招商引资等需要县政府政策支持的合同、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县政府负责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合同;
(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或涉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社会稳定风险的合同。
第八条 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报经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签订:
(一)招商引资合同标的5000万元以上或单独选址的;
(二)投融资合同标的1亿元以上的;
(三)工程建设类合同标的2000万元以上,或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标的10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以外的合同,由其自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法制机构、公职律师及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决策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签订合同。
第十条 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涉及的用地、规划等事宜,按县政府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合同的格式:国家和省已有示范合同文本的,应当采用示范合同文本;无示范合同文本的,合同应明确当事人基本情况、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十二条 县政府、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法,应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申请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合同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的,应当进行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县政府、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县政府签订的合同,以及经县政府研究或授权,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发生以上情况的,承办部门或合同签订机关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交预警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合同履行分析评估机制。承办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县政府当年度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双方履约情况、存在的问题、处理建议等,形成书面报告报县政府,并抄送县司法局。
第十七条 县政府签订的合同,由承办部门负责监督履行,并将履行情况向县政府报告。承办部门应及时、全面的将相关信息和材料报送县司法局。
县政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由其负责人负责监督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管理
第十八条 县政府签订的合同,由县政府办、县司法局按职责分工将合同文本、审查情况及监督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材料归档管理。
承办部门应将合同的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会议研究情况等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等涉及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县政府签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县司法局备案,涉及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职责的,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县财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及时沟通信息,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管理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问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属投资公司合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