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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公安局执法依据

文章来源:灵璧县公安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2-04-12 14:58 责任编辑:公安局政务公开

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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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06429日发布,200711日施行)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处罚

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及对出售护照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06429日发布,200711日施行)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3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等四类行为处罚

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通过)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06429日发布,200711日施行)第十九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对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对逃避边防检查的处罚(列边检公安)

对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4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发布)第七十二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5

行政处罚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发布)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发布)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7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发布)第七十五条: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8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发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处罚

对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处罚

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对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处罚

对旅馆未按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9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限制区域、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发布)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第二款: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0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非法居留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发布)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的处罚

11

行政处罚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发布)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发布)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发布)第八十一条: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14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2015614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2015614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第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对协助骗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3号,2015614日修改)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行为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2015614日修正)第十六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2015614日修正)第十八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100元的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通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公安部19861225日颁布施行)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通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公安部19861225日颁布施行)第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1

行政处罚

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6号,2018427日修改)第八十条: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对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处罚

对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罚

对帮助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6号,2018427日修改)第八十一条: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对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处罚

对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处罚

对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处罚;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对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处罚

对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处罚

 

对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对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处罚

23

行政处罚

对发布或者传输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七十条: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4

行政处罚

对窝藏、包庇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人员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6号,2018427日修改)第八十二条: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未立即冻结涉恐资产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6号,2018427日修改)第八十三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6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提供反恐网络执法协助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提供反恐网络执法协助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6号,2018427日修改)第八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对未按照要求处置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情形的处罚

对未落实网络安全措施造成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传播情形的处罚

2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执行互联网服务实名制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执行互联网服务实名制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六号,2018427日修改)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依照规定执行住宿实名制等情形的处罚

28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六号,2018427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对违反危险物品管制、限制交易措施情形的处罚

29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六号,2018427日修改)第八十八条: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处罚

对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罚

对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罚

29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六号,2018427日修改)第八十八条: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对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30

行政处罚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违反约束措施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六号,2018427日修改)第八十九条: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编造、报道、传播、发布恐怖事件信息和未经批准报道、传播反恐应对处置现场情况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六号,2018427日修改)第九十条: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2

行政处罚

对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六号,2018427日修改)第九十一条: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3

行政处罚

对阻碍反恐工作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六号,2018427日修改)第九十二条: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34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7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三百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

68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35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311日起施行)第5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36

行政处罚

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7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三百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0条: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对驾驶已达到报废的其他机动车(写具体车型)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处罚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37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70条第3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4条第1款第16项: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74条: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仅造成财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人员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3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等六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4条第1款第12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66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三百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吊销仍然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四)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罚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写具体车型)处罚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罚

对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39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等六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4条第1款第13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66条第2款: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对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罚

对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对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仍然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40

行政处罚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389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

81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情节严重的处罚

对非法安装标志灯具的处罚

对非法安装标志灯具,情节严重的处罚

对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处罚

41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79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42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及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等七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1条第1款第5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对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罚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情节严重的处罚

对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处罚

对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处罚

对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情节严重的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的处罚

43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于2011422日通过,自201151日起施行)第37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交通信号等八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59条第1项: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62条第7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63516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十六)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车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者在站(位)内滞留等客的;

64条第1款第6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对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的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对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的处罚

对行人不按照交警指挥通行的处罚

45

行政处罚

对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5条第2款: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53条第2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对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46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6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7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等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64条第1款第14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92条:货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百元罚款;(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10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罚

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处罚

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罚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48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及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成员未达20%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9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10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711款:公路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对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成员未达20%的处罚

49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9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50::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71条第2款第2.4项:货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百元罚款;(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对货运车辆以盈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50

行政处罚

对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13.17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三)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七)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对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51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54条第1款: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3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15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五)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5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等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311日起施行)第56条第1.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对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处罚

54

行政处罚

对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35条第1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55

行政处罚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44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2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65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对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56

行政处罚

对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3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对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处罚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57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禁鸣区内除外)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59条第2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58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等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62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2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64条第11项及第2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罚

对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58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等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62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2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64条第11项及第2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驾驶时观看电视的处罚

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处罚

对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驾驶人连续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经处罚未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59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经过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64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60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通过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通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65条: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对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时间通过的处罚

对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按规定依次待渡的处罚

对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处罚

61

行政处罚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53条第1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8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标志灯具的处罚

对不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的处罚

62

行政处罚

对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67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63

行政处罚

对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67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对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64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55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67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59条第4项: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62条第8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对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处罚

对拖拉机用于载人的处罚

对驾驶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65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牵引挂车等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拖拉机牵引两辆(含)以上挂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56条第一款第1-3项: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第二款: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对载货汽车牵引两辆(含)以上挂车的处罚

对半挂牵引车牵引两辆(含)以上挂车的处罚

对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的且总质量700千克以上挂车的处罚

对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处罚

对大型载客汽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对中型载客汽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对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对三轮汽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对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对挂车载人的处罚

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学习驾驶规定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指定路线进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20条第2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4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指定时间进行的处罚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使用非教练车进行的处罚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在教练随车指导下进行的处罚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处罚

67

行政处罚

对在实习期内三类不按规定驾驶机动车情形的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处罚

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自201641日起施行)第75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94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处罚

68

行政处罚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11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311日起施行)第56条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处罚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倒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4条第1款第9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70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等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72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处罚

71

行政处罚

对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2)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311日起施行)第56条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72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311日起施行)第56条第6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7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311日起施行)第56条第7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74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311日起施行 57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75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查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311日起施行)第58条第2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76

行政处罚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不按规定超车等八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4条第1款第9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对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的处罚

对前车掉头时超车的处罚

对前车正在超车时超车的处罚

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处罚

对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的处罚

从前车右侧超车的处罚

对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处罚

77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违法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条第7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会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4条第1款第9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79

行政处罚

对未放置机动车保险标志十三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放置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11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1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64条第1款第1.5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对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处罚

对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对己取得号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对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对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对因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且当事人能够出具报警记录或者受案回执单等相关证明的处罚

79

行政处罚

对未放置机动车保险标志十三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11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1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64条第1款第1.5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对未按规定粘帖有效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处罚

对使用的号牌架内侧边缘距离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边缘不足且影响号牌识认的处罚

对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处罚

对外地驾驶人因不熟悉道路,违反载货汽车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经交通警察当场指出后立即终止违法行为的处罚

80

行政处罚

对驾驶、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及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六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0条第1项、第3项: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62条第6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63条第14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对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对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对乘车人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的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81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等八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3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64条第1款第8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对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处罚

对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处罚

对准备进入环行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处罚

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或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处罚

82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通行等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通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53条: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处罚

83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46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4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处罚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30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4811项: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开启校车标志灯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线路行驶的处罚

85

行政处罚

对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4812项: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86

行政处罚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4813项: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志灯的处罚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停车指示标志的处罚

87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4814项: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4815项: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对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对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的处罚

对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罚

88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1条第1款第8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八)逆向行驶的。

64条第1款第7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七)逆向行驶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89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以及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52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3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也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90

行政处罚

对车辆不避让盲人等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车辆不避让盲人,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64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对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等五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1款第1.2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70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等五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1款第1.2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70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等五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1款第1.2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70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到100%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等五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到100%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1款第1.2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70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等五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1款第1.2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70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等五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1款第1.2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70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在高速公路上逆行的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处罚

对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处罚

对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等五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1款第1.2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70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等五十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1款第1.2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70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的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下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处罚

92

行政处罚

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停车让行及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47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33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罚

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罚

9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占用应急车道行驶及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82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车的;(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70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对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的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处罚

9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占用应急车道行驶及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等十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82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车的;(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70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对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处罚

对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处罚

94

行政处罚

对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及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处罚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47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0条: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2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95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33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52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96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1条第3款: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97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18条第1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98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等十九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72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73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1条第1款第1.3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处罚

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双手离把的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的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的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互相追逐的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曲折竞驶的处罚

对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的处罚

对在道路上骑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处罚

98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等十九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72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73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1条第1款第1.3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对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罚

对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罚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对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处罚

99

行政处罚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58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100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71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01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59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02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68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处罚

对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处罚

对通过灯控路口,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处罚

103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68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69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68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对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对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104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70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于2011422日通过,自201151日起施行)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对有人行横道,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对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对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情节严重的处罚

105

行政处罚

对驾驭畜力车违反通行规定等五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醉酒驾驭畜力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73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对与驾驭畜力车并行或者离开畜力车的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对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拴系的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未拉紧车闸或者未拴牢牲畜的处罚

106

行政处罚

对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等八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63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

65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74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76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59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违反交通信号的;(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对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罚

对行人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对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处罚

对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处罚

对行人追车、抛物击车的处罚

对行人通行道路每横列超过2人的(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处罚

107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携带危险物品等十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携带危险物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66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77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0条第2.4项: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对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处罚

对行人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处罚

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对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处罚

对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处罚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非正向骑坐的处罚

108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52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68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2款: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处罚

对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对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109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79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2款: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110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不按规定减速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84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2款: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111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时速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时速20%以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78条第3款: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1款第4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对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处罚

112

行政处罚

对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51日起施行)第81条第1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第2款: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113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等十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故意损毁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106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75条: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6条: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7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对故意损毁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对故意移动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

对故意移动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对故意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

对故意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对非法拦截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对非法拦截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处罚

对非法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113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等十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106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75条: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6条: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7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对拒不执行的处罚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对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罚

114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103条第3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4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15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4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78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的八倍罚款。

116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于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44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17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于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45条第1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1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于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45条第3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于20123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53条第1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120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牵引故障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61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对牵引故障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的处罚

对牵引故障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的处罚

对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处罚

对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的处罚

对使用汽车吊车牵引故障机动车辆的处罚

对使用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故障机动车辆的处罚

对使用摩托车牵引故障机动车辆的处罚

对牵引故障摩托车的处罚

对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处罚

121

行政处罚

对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55条第3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2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自201641日起施行)第94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12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94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处罚

124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自201641日起施行)第94条第1款第3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125

行政处罚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自201641日起施行)第80条: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94条第1款第4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126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2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自201641日起施行)第95条第1款第3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对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对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127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30日修订)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1条第1款第6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128

行政处罚

对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2条第8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129

行政处罚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或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4条第1款第3.4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处罚

13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4条第1款第10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131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等九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停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19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5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在隧道内超车的;

(六)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对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处罚

对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对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处罚

对在隧道内超车的处罚

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对载货汽车车厢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处罚

对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处罚

132

行政处罚

对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无临时通行标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0号,自200751日起施行)第10条: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行驶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的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临时通行标志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28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十条所指车辆的所有人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对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处罚

13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210月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第64条第1款第15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1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行为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处罚

对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处罚

135

行政处罚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行为的处罚

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426日实施)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第十六条第3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19971212日实施)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第二十二条: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行为的处罚

136

行政处罚

对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520日实施)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213日实施)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7

 

行政处罚

对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520日实施)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213日实施)第十一条: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138

行政处罚

对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520日实施)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213日实施))第十二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第二十二条第3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接入网络行为的处罚

139

行政处罚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213日实施)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只限于内部使用。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0

行政处罚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41

行政处罚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对未建立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或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对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对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行为的处罚

142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或不制止吸烟行为或未悬挂禁烟标志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或不制止吸烟行为,以及未悬挂禁烟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行为的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行为的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行为的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行为的处罚

143

行政处罚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4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处罚

对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处罚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145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对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或对末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行为的处罚

对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行为的处罚

146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147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行为的处罚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426日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148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426日实施)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14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426日实施)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15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426日实施)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151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426日实施)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行为的处罚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行为的处罚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行为的处罚

15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和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行为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426日实施)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53

行政处罚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2008.6.1实施)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54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情形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2018.9.18修改)第三十八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10.1实施)第三十条第1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第1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四条:伪造申请材料骗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对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情形的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情形的处罚

155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2018.9.18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10.1实施)第36条第1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对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155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的处罚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156

行政处罚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2018.9.18修改)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157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2018.9.18修改)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10.1实施)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8

行政处罚

对两类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10.1实施)第三十一条第1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159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修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160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69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2001年修订)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行为的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2001年修订)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62

行政处罚

对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2001年修订)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163

行政处罚

对扰乱单位秩序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对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对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164

行政处罚

对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对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行为的处罚

对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行为的处罚

对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行为的处罚

对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行为的处罚

对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行为的处罚

165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166

行政处罚

对四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对结伙斗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对追逐、拦截他人的处罚

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罚

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167

行政处罚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168

行政处罚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的处罚

169

行政处罚

对四类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的处罚

170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71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72

行政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73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174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于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行为的处罚

对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行为的处罚

175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对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处罚

对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的处罚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等行为的处罚

176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行为的处罚

17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对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对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178

行政处罚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79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180

行政处罚

对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对强迫劳动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搜查身体行为的处罚

181

行政处罚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的处罚

182

行政处罚

对威胁人身安全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对侮辱行为的处罚

对诽谤行为的处罚

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处罚

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处罚

183

行政处罚

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罚

对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罚

184

行政处罚

对猥亵、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85

行政处罚

对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处罚

对虐待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对遗弃行为的处罚

186

行政处罚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87

行政处罚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的处罚

188

行政处罚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89

行政处罚

对盗窃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盗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诈骗行为的处罚

对哄抢行为的处罚

对抢夺行为的处罚

对敲诈勒索行为的处罚

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190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条: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的处罚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处罚

191

行政处罚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19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行为的处罚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行为的处罚

对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的处罚

193

行政处罚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94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对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的处罚

对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行为的处罚

195

行政处罚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96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197

行政处罚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198

行政处罚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99

行政处罚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对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行为的处罚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处罚

对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200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行为的处罚

对提供虚假证言行为的处罚

对谎报案情行为的处罚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的处罚

对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201

行政处罚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02

行政处罚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二: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203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204

行政处罚

对偷开他人机动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的处罚

205

行政处罚

对破坏、污损坟墓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破坏、污损坟墓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对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行为的处罚

对违法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

206

行政处罚

对卖淫嫖娼和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07

行政处罚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08

行政处罚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

209

行政处罚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组织淫秽表演行为的处罚

对进行淫秽表演行为的处罚

对参与聚众淫乱行为的处罚

对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210

行政处罚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赌博行为的处罚

211

行政处罚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行为的处罚

212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毒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对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

对吸毒行为的处罚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213

行政处罚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14

行政处罚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15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放任动物恐吓他人行为的处罚

216

行政处罚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令126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拘留所。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17

行政处罚

对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三类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修订)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对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处罚

对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处罚

218

行政处罚

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19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22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等四类行为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行为的处罚

对丢失枪支不报行为的处罚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221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2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情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对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情形的处罚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情形的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情形的处罚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情形的处罚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情形的处罚

2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情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情形的处罚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情形的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情形的处罚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情形的处罚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情形的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情形的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情形的处罚

22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情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情形的处罚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处罚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情形的处罚

2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情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2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情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情形的处罚

227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行为的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229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举办大型烟花燃放活动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行为的处罚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230

行政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日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款: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31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日修正)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情形的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购买信息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购买信息情形的处罚

对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情形的处罚

232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出借或者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2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违反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日修正)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对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情形的处罚

对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限制通行区域情形的处罚

对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23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示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情形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日修正)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对不配备危险化学品押运人员情形的处罚

对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停车不报行为的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的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情形的处罚

23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日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236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违法行为的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3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行为的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发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38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发布)第二十四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23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行为的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行为的处罚

240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修订)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未配备押运人员行为的处罚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行为的处罚

241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行为的处罚

241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等十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违法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娱乐场所赌博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242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第十五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行为的处罚

对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行为的处罚

对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行为的处罚

243

行政处罚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或者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非法回购奖品行为的处罚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第十九条: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回购娱乐奖品行为的处罚

244

行政处罚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24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4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247

行政处罚

对于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48

行政处罚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1.《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2008年制定)第七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2008年制定)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行为的处罚

249

行政处罚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以及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2008年制定)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5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2008年修订)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51

行政处罚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未立即采取措施制止或未向公安等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2

行政处罚

对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未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3

行政处罚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行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行为的处罚

254

行政处罚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5

行政处罚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256

行政处罚

对于未获取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旅馆行为的处罚

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年修订)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257

行政处罚

对于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第四条: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58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职责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处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1995年修订)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对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罚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职责行为的处罚

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对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行为的处罚

259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1994年制定)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置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1)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2)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3)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4)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对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处罚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行为的处罚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行为的处罚

260

行政处罚

对承修机动车或者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1994年制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261

行政处罚

对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修订)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对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行为的处罚

对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262

行政处罚

对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驾号码行为的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修订)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3

行政处罚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行为的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修订)第十九条: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264

行政处罚

对收当禁当财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4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查验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4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人、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第二款: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第三款:典当行业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6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行为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4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67

行政处罚

对发现禁止典当财物不报行为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4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行为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2007年制定)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6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行为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2007年修订)第十条第三款: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70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行为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2007年修订)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7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行为的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272

行政处罚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3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行为的处罚

274

行政处罚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处罚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2004年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第93号令,2007年修订)第十一条:单位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处罚

对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处罚

对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处罚

274

行政处罚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对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处罚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

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处罚

对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274

行政处罚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处罚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2004年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第93号令,2007年修订)第十一条:单位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

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

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处罚

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对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的处罚

274

行政处罚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

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75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64号,20101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对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或撤销备案行为的处罚

对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或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行为的处罚

276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漏保密信息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泄露保密信息行为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64号,20101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对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行为的处罚

对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对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行为的处罚

277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64号,20101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的处罚

对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处罚

对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对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27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或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行为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64号,20101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9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200621日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0

行政处罚

对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1

行政处罚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6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2条第一款、第二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21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的处罚

282

行政处罚

对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6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4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1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283

行政处罚

对变造货币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6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5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1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284

行政处罚

对五类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6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1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处罚

对伪造信用卡的处罚

对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处罚

285

行政处罚

对七类金融票据诈骗行为的处罚

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处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6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1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处罚

对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处罚

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处罚

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处罚

对单位金融诈骗行为的处罚

286

行政处罚

对四类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处罚

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处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6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1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21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处罚

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处罚

对恶意透支的处罚

287

行政处罚

对七类保险诈骗行为的处罚

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6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1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处罚

对单位保险诈骗行为的处罚

288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人民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伪造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42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变造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289

行政处罚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43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290

行政处罚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23日国务院令第280号,2018319日国务院第698号第二次修订)第42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91

行政处罚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二条第一款: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条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292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三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条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293

行政处罚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条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条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294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条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出售发票行为的处罚

295

行政处罚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行为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94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七条:旅馆业、饮食业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96

行政处罚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827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297

行政处罚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827日修正)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98

行政处罚

对骗领居民身份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骗领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111029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对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299

行政处罚

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111029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300

行政处罚

对泄漏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国家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111029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漏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01

行政处罚

对拒不停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拒不停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424日修订)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拒不停止无证排污行为的处罚

对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

对生产、使用违禁农药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302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09年修订)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303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徽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订)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304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歌违法行为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主席令第七十五号,自201710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5

行政处罚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06

行政处罚

对持用无效或者冒用他人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公安部1986.12.25颁布施行)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307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采取防范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行为的处罚

对未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行为的处罚

对未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行为的处罚

对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行为的处罚

对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30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未能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09

行政处罚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未履行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或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等五项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处罚

对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行为的处罚

对未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行为的处罚

对未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行为的处罚

对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行为的处罚

310

行政处罚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未按照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1

行政处罚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未按要求检测评估,并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2

行政处罚

对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危害网络安全的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设置恶意程序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对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行为的处罚

313

行政处罚

对网络运营者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4

行政处罚

对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15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316

行政处罚

对侵害窃取个人信息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317

行政处罚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六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8

行政处罚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9

行政处罚

对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20

行政处罚

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对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未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321

行政处罚

对网络运营者违反规定、拒绝配合检查、提供技术支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网络运营者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主席令第53号,20176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对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对网络运营者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行为的处罚

322

行政强制

继续盘问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69号,20121026日修正)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继续盘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公布)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323

行政强制

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69号,20121026日修正)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依照治安管理规定对醉酒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324

行政强制

强制传唤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嫌疑人强制传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日修正)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强制传唤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2630日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25

行政强制

强制遣返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 第二十号,19891031日)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警察应当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26

行政强制

扣留枪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一项: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第三十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327

行政强制

扣押

扣押与治安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20121026日修正)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

扣押与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扣押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328

行政强制

扣留车辆

扣留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扣留事故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扣留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29

行政强制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422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405号,20044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330

行政强制

查封

查封涉案场所、设施、财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二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临时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二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查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场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二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1

行政强制

强制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332

行政强制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333

行政强制

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六十一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334

行政强制

对外国人遣送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335

行政强制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36

行政强制

代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337

行政强制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采取约束措施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6号,2018修正)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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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冻结恐怖活动嫌疑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6号,2018修正)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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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主席令第44号,2016428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340

行政强制

与恐怖活动嫌疑相关的强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6号,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嫌疑人进行盘查、检查、传唤。

341

行政强制

扣留人行道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1028日通过,2011422日国发〔201427号修正)第八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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