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厅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1月23日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皖法办发〔2020〕1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人社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人社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做到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统筹推进,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
第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建设要求,建立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实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
人社部门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的编制、采集、传递、发布、更新和统计。
人社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审查以及与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相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人社部门的法制、政务服务、信息化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公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公示审查机制。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前,由执法承办机构将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能否公开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人社部门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公开下列信息:
(一)人社部门信息,主要包括人社部门的名称、负责人、工作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人社部门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机关或组织名称,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所在工作机构、执法类别、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依法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姓名、所在工作机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信息;
(三)执法依据信息,主要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等;
(四)执法程序信息,主要包括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等,应当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五)清单信息,主要包括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要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等;
(七)监督信息,主要包括受理投诉举报的条件、电话、地址、邮编、邮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职责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进行更新。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人员身份,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发并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执法证件。国家和省规定统一着执法工作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执法文书,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格式统一、填写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政务服务窗口信息,主要包括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时,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方同意或者人社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涉及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三条 人社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执法承办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有关情况报送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进行汇总并报人社部门负责人签批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在门户网站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岗位设置及执法人员在岗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案件数量、办理情况;
(三)行政复议(包括作为被申请人)和行政应诉案件数量、办理情况;
(四)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案件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案件移交进行刑事立案处理的案件数量及办理情况;
(六)人社部门认为需要统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认为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人社部门予以更正,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应予更正的,应当及时按程序予以更正并告知当事人;经核实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人社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二十条 上级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社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可以通过督查通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报送行政执法情况数据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报送上一级人社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在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皖法办发〔2020〕1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人社部门)依法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人社部门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形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人社部门的执法承办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
人社部门的法制、政务服务、档案管理、信息化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结合执法实际,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执法装备。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包括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四个环节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等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情况;
(四)人社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人社部门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人社部门印章,载明签发日期。涉及当事人的行政执法文书和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按照省厅制定的音像记录事项清单、用语指引等规定规范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按照上位依据,并参照省厅制定的行政许可示范文本(附后)和行政处罚文书样式出具相关执法文书。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对象、检查重点和检查人员,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行政执法检查报告。其中涉及市场监管领域实施的行政检查,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在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并在检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监管平台。
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出具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执法机构将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规定复制后附卷归档,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记录、存储设备或系统中的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明确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使用权限和程序。未经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发布、传播执法全过程记录内容。
上级人社部门及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因工作需要,依法调取有关执法过程记录的,人社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相关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为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提供参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社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可以通过案卷评查、督查通报、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过程记录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未将全过程记录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涂改、伪造全过程记录档案的,按照《安徽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报送上一级人社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行政许可示范文本
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二、《行政许可准予(不予)受理审批表》
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五、《行政许可核查笔录》
六、《行政许可询问笔录》
七、《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
八、《行政许可陈述、申辩笔录》
九、《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十一、《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二、《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十三、《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十四、《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审批表》
十五、《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
十六、《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十七、《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九、《行政许可(不予)变更审批表》
二十、《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一)
二十一、《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二)
二十二、《行政许可不予变更决定书》
二十三、《行政许可准予(不予)延续审批表》
二十四、《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
二十五、《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
二十六、《行政许可撤回审批表》
二十七、《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
二十八、《行政许可撤销审批表》
二十九、《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三十、《行政许可注销审批表》
三十一、《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
三十二、《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