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中对水源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是如何划分的?
答: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责任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资金,按照财政收入增幅逐年增加资金投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园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畜牧)、林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纳入本市各级河长(湖长)管理职责。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市、 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活动。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及新兴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广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地址,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应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进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