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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7-25 15:51:42 生成日期: 2023-07-25 15: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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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灵璧县政府办 文  号:
名  称: 灵璧县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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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细则

文章来源:灵璧县民政局浏览量:发表时间:2023-07-25 15:51 责任编辑:民政局政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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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让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更好地保障供养人员,加强供养机构及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县各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乡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机构)及人员,集中供养人员(以下简称供养人员)。

第三条 全县各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供养机构管理工作应坚持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坚持发扬民主,依靠群众;坚持落实制度,不分亲疏;坚持依章依规,廉洁自律;坚持互助尊重,和谐融洽的原则。在继承和发扬尊老爱老敬老的基础上,根据本区域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新情况,把握新特点,充实新内容,创造新方法,做好管理基础工作。

第四条 全县各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养机构管理工作,供养机构要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五条 供养机构由全县各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举办并负责管理。

第六条 供养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机构负责人、医(护)人员、财务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七条 供养机构负责人由供养机构所在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得县民政部门同意聘任。供养机构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由供养机构负责人提出聘用人数,再由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核准实施,报县民政部门备案。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的招聘也可由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用工办法,组织实施。

聘用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的年龄不得低于18周岁,不得超过60周岁。特殊情况的,由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会议研究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接受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民政部门的年度考核测评。

第九条 聘用供养机构负责人应与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聘用协议书;其他工作人员应与供养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 供养机构主要职能:

(一)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建立供养人员管理委员会,开展日常的管理服务工作,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院管理服务、农副业生产(院办经济)、环境改善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根据规定做好特困人员的收养工作,为收养供养人员安排好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基本生活和相关照料。组织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力所能及的公益活动;

(四)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条件下,协议代养社会自费老人;

(五)在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委托下为散居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

(六)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供养机构各项管理制度,建好、管好并适时完善入住人员等各类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供养机构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供养机构负责人应公道正派、具有爱心、年富力强、身体健康,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在 60 岁以下,由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得县民政部门同意后聘任。

具体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供养机构和人员工作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订、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和供养机构发展规划,做到制度完善,落实到位;

(三)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提出辞退建议,报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四)按要求配置好供养机构各种生活设施,保持设施完好,物尽其用;

(五)加强消防和食品安全,做好以人、电、水、火等为主要因素的安全预防工作;

(六)科学安排好供养人员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基本生活和相关照料,积极组织供养人员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促进供养人员身心健康;

(七)落实供养机构各项优惠政策;

(八)完成上级交待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供养机构财务人员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根据政策规定,合理使用各项经费;

(三)依据上级规定,落实好相关报账制度;

(四)负责审核院办经营计划,经济协议和经济文件、清理债权债务,严格控制呆账死账;

(五)督促相关人员做好物资管理,做到账物相符,对物资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目。购置和制作的各类生活设施,要如实登记入账。坚持一年一次的固定资产清查,填表造册存档,建立固定资产检修和各类设备报废制度;

(七)每年年底应将供养机构的资产清理情况上报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县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供养机构护理人员主要职责

按照民政部规定,对失能、半失能和生活自理供养人员按 1:3,1:6,1:10 配备护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工作时间应配戴上岗证件,穿戴规定的工作衣帽;

(二)坚持护理制度,遵守护理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个案护理;

(三)做好每天工作交接班纪录,建立健全供养人员的各类档案资料;

(四)积极帮助供养人员搞好个人卫生,引导他们定期理发、洗头、洗澡、剪指甲、刮胡子、清洗衣物等;

(五)帮助行动不便和患病供养人员整理房间,确保室内无害虫、无异味,坚持定期消毒;

(六)积极为行动不便和患病供养人员提供送餐服务,重病患者由护理人员喂饭;

(七)做好与供养人员开展谈心交流活动,随时掌握每个供养对象的心理状态,有针对性的开展心理疏导工作;

(八)积极引导和组织供养人员开展有益健康的文体活动,定期组织供养人员参加社会活动,丰富他们的文化生活;

(九)协助供养机构做好清点遗物和死者的善后处理工作;

(十)有少数民族供养人员的供养机构,要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安排活动及护理,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供养机构炊事人员职责

(一)强化为供养人员服务保障意识;

(二)按照要求,在工作时间穿戴规定的衣帽上班;

(三)搞好食堂卫生。认真执行饮食和个人卫生制度,应持证(健康证)上岗,不得带病上岗,确保供养人员饮食安全;

(四)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各项规定,严禁疑似变质食物上桌,杜绝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五)炊具、餐具用后必须洗净,放置有序,餐具必须按要求进行消毒,积极做好预防传染病;

(六)厨房、餐厅应保持干净清洁,有消毒、防蝇、灭蟑等设备措施;

(七)物资采购要进行验收过秤。逐日登记伙食消耗情况,定期公布伙食账目,接受供养人员监督。对自产自给的肉菜也要过秤验收,做好出入库登记;

(八)有少数民族供养人员的供养机构,要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安排食谱,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九)了解和掌握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饮食习惯等,科学制定食谱,合理调配伙食,确保按时开饭;

(十)自觉遵守制度规定,执行院内管理制度,协助搞好农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供养机构医护人员职责

(一)负责本院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

(二)管理好供养人员健康档案;

(三)定期或不定期给供养人员检查身体,负责供养人员疾病预防和基本治疗;

(四)做好院内规定场所的消毒工作。

第十六条 供养人员要自觉遵守供养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供养人员守则,协助、配合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维护供养机构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一)坚持积极向上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保持乐观、

开朗、健康的心态;

(二)开展“三互”(互助、互教、互学)活动,鼓励年轻的身体健康的供养人员帮助照顾年老体弱的供养人员;

(三)鼓励身体健康的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副业生产劳动以及值班、安保等工作;

(四)自觉遵守供养人员守则:

自觉遵纪守法,做到不触红线

搞好互助友爱,做到相互理解

服从机构管理,做到照章行事

爱护公共财产,做到视为己物

注意文明卫生,做到庄重清洁

第三章入院供养

第十七条 符合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入院供养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和半自理的供养人员。

(一)特困人员入院供养按由个人书面申请、经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必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或行政村)与供养机构签订养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跨镇(开发区)联办的供养机构,送养的镇或开发区要与供养机构所在镇或开发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审批时限:各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在审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协议代养自费老人的必须由本人或监护人与供养机构签订养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享受与其交纳费用或政策性补助相应的护理和照料服务,其收取的相关费用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各供养机构要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供养人员入院后,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应积极配合供养机构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供养人员出院管理

(一)供养人员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供养机构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报批。供养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各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接到供养机构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二)如因故被供养机构动员出院的,由供养机构出具书面申请(理由要充分,事实要清楚,依据要合理),经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供养机构要与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时联系,办理出院手续,并向县民政部门上报动员出院原因和备案事项;

(三)经批准出院的供养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带回原居住地,妥善安排生活。由供养人员亲友领养或监护的,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领养人和供养人员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养人或监护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养人或监护人所有。

第二十条 要建立健全供养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及亲友联系人等与供养人员有关的资料,长期保存,并做好供养人员个人档案信息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人员要求的膳

食;

(二)应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应有季

节适用的服装。一般每年应给供养人员至少添置冬秋装或春

夏装各一套;

(三)适合居住条件的住房和冷暖设备,确保安全舒适;

(四)为供养人员提供基本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

的供养人员应给予护理照料;

(五)供养人员去世后,在15天内将其基本情况上报县

民政局,并根据《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村(居)委会应做好供养人员旁系亲属工作,从简料理后事;

(六)供养人员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

义务教育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医疗、护理

第二十二条 供养人员应参加本区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形式妥善解决供养人员的医疗问题。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机构应就近与镇(开发区)卫生医疗机构签订定向医疗服务协议,由医疗机构派出人员驻点就诊或定期巡诊;每年为供养人员体检一次,并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遇有供养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供养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二十五条 根据供养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要求,供养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护理。对生活能自理的供养人员,供养机构应引导其完成日常自理内容;对生活不能自理或半自理的供养人员,积极向上级申报护理补贴,护理人员应在帮助其完成日常护理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要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二十六条 日常护理

(一)每天应清扫房间和保持屋内空气清新,室内无蝇、

无蚊、无鼠、无蟑螂、无异味;

(二)每天起床后要将被褥整理平整;

(三)定期换洗服装、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四)夏季每周洗澡四次以上,其它季节每周不少于一次;

(五)供养人员定期洗头、刮胡子、修剪指甲,通常每月理发一次;

(六)毛巾、洗脸盆应经常清洗。

第二十七条 特殊护理

(一)要送饭到居室,做到专人喂水喂饭;

(二)有人搀扶上厕所;

(三)对不能正常起床的供养人员,按时为其洗头,洗

脚,按时翻身,经常擦洗身体,做到身上不生褥疮,室内没

有异味;

(四)积极为行动不便的供养人员配备临时使用的拐杖、轮椅车和其它辅助器具;

(五)天气适宜时,根据需求每天带供养人员到户外活动,时间自定。

第二十八条 对入院后患有传染病的供养人员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及时隔离治疗,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不得随意办理出院手续,严禁歧视和虐待。

第二十九条 心理和健康教育

(一)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供养人员适当参加供养机构组织的劳动,并根据实际支付必要的报酬;

(二)供养机构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兴趣爱好,定期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丰富供养人员精神文化生活;

(三)定期与供养人员交谈,及时掌握每个供养人员的思想情况,开展为供养人员送温暖活动,积极调整供养人员的心态;

(四)根据供养人员的意愿,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他们参观游览或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五)组织供养人员收听收看广播和电视,积极开展送电影、戏剧活动,培养他们健康乐观的心态。

第五章 日常制度

第三十条 会议制度

(一)院民大会。通常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情况,随时召开。由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助理员或供养机构负责人主持,全体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参加。主要议程:一是学习规定、宣传政策、提出要求;二是听取机构负责人工作汇报,检查供养机构工作落实情况;三是总结工作,研究布置下阶段工作任务;

(二)院务管理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院管委会主任主持,全体成员参加。主要内容:一是监督检查供养机构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二是评议服务护理工作,分析护理、生活、生产、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情况,评议和提出各项奖罚措施;三是给院领导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院务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机构负责人主持,组长以上管理人员参加。主要听取供养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分析生产管理及安全等方面的情况,总结本月工作,确定奖罚结果,布置下月工作;

(四)组务会议。每周召开一次,由小组组长主持,领导小组成员参加,主要是总结本组上周各方面情况,检查本组人员遵守规章制度情况,通报院务会议的决定、工作安排,安排本组一周工作;党内会议按相关制度执行,其他会议由各机构自行安排。

第三十一条 一日生活制度

供养机构一日生活制度由起床、早锻炼、整理房间和洗漱、早饭、活动安排、中饭、午睡(午休)、晚饭、点名、就寝等组成。供养机构作息时间表,由镇(开发区)民政部门或供养机构依据季节、院情等情况自行制定。

(一)起床。按规定时间发出起床号(信号),值班人员要按照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检查供养人员有无病号等情况,对患病者根据情况及时处理;

(二)早锻炼。可以组织身体好的供养人员做操、健身等有益身体健康的户外活动;根据规定也可组织户内活动或自由活动;

(三)整理房间和洗漱。早锻炼后,供养人员整理自己的房间,清扫室内外卫生和洗漱。做到物品整洁,摆放有序,房间通风无异味等。供养机构每周组织 1 次全院内务卫生检查并公布;

(四)就餐。按照规定时间准时开饭,每天坚持三餐制,

提倡分餐制,对特需照顾的供养人员实行送餐;

(五)活动安排。供养机构每天上午和下午视情可安排一些活动和劳动。根据供养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特长、兴趣、爱好等实际情况,组织一些健身健体、陶冶情操的活动,或组织一些力所能及的有酬劳动;

(六)午睡(午休)。按照供养机构作息时间,组织好午睡(午休)。值班人员要检查午睡(午休)情况,防止人员私自外出;

(七)点名。点名通常由机构负责人或值班人员按照房间逐个清点,也可以集中点名,总结讲评当天的活动劳动等情况;

(八)就寝。按照作息时间规定,发出熄 灯就寝信号,供养人员应熄灯就寝,值班人员要检查就寝情况,尽量做到上半夜、下半夜各检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着装举止

(一)供养机构每年按规定给供养人员购发得体服装,在服装的选购上要注重实用。为体现尊老为老等因素,不得在服装上标注字样。供养人员着装要做到整洁庄重,朴素大方,严禁打赤膊就寝或打赤膊出入房间、乘凉等;

(二)供养人员必须头发整洁、举止端正、姿态良好,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三)供养人员不得赌博、打架斗殴、酗酒,不得做违背社会公德和违法的事。

第三十三条 请示报告

对本供养机构无权决定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镇(开发区)民政部门请示,通常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逐级进行,镇(开发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供养机构的请示及时答复,镇级应当主动向县级报告情况。发生事故、案件和特殊情况应立即报告。报告通常逐级进行,紧急情况也可越级报告。

第三十四条 登记统计

供养机构应当每月及时准确地按照《供养机构来访人员登记》、《供养机构要事日记》和《供养机构值班日记》等内容进行登记统计,并做好上级规定的其他登记统计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请假销假

供养人员外出必须要请假,以书面形式向机构负责人请假。批假人审批时,要注明外出时间、归院时间、注意事项,并告知请假人其亲属或监护人。做好外出信息和跟踪管理的措施。请假人归院后要向批假人销假。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外出向机构负责人请假。机构负责人离院请假由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分管领导批准。请假三天以上的,要报县民政局养老服务股备案。机构负责人请假时,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指定好供养机构的临时管理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值班制度

(一)每天必须安排工作人员进行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遇特殊情况的,需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安排好代班人员后方可离岗;

(二)夜间值班时间:每日17∶00至次日8∶00,负责院内的安全管理,清点各房间供养人员人数,察看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处置,并做好当班记录与交接班手续;

(三)认真执行供养机构作息时间,保证供养人员有效休息;

(四)检查门、窗、水、电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对特殊老弱病残供养人员重点监护,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六)每夜查铺不少于一次,检查供养人员在位和安全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交接制度供养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和列入移交的经费、物资、资产、器材等一并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供养机构负责人工作移交时,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分管领导和县民政部门分管领导指派专人进行共同监交。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移交时,供养机构负责人监交,涉及钱物或

重大经费物资移交时,镇(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分管领导和县民政部门指派专人共同监交。交接时,双方在场人员认真清点,并在交接登记本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接待制度

(一)对外来人员要验明证件和身份,问清来意,登记来院事由;

(二)供养人员亲友来院探视的,要热情接待,介绍供养人员的各方面情况;需要陪同就餐的,视情给予适当安排;

(三)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留客人食宿,不得私自会见国外、境外人员;

(四)谢绝推销各种商品的人员进入供养机构进行销售活动;不准无关人员、无证件人员、无事闲逛人员进入扰乱供养机构秩序和威胁供养人员安全。

第三十九条 档案管理

(一)建立健全特困供养档案管理工作制度,配备档案柜和档案库房,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将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合同协议、财务原始凭证、资料报表等,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 30 个工作日内及时整理归档,确保档案齐全,并严格按照要求对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分类、组卷;

(三)将供养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工作,促进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十条 印章管理

各供养机构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严禁私刻公章。

使用印章必须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公章谋私和开具空白证明。

印章应当专柜存放,专人保管。印章丢失必须及时上报,严加追究并通报有关单位。停止使用的印章按照规定上缴制发机关处理。

第六章 后勤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供养机构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专人管理、一支笔审批的原则,具体由镇(开发区)民政办负责管理生活费账号,供养机构负责具体经费开支;

(二)院内大宗财产列入固定资产登记,严格妥善管理使用。大宗物品需要维修或添置,应报告镇(开发区)分管领导审批;

(三)生活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执行生活费标准。不得挪用克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生活标准;

(四)物资的采购。除采购主副食品外,购买物资金额在500元(含)以上的须向镇(开发区)分管领导汇报,镇(开发区)民政办负责人监督管理,采购公开、透明并做好公示,大项物资的采购按照政策规定,执行招标程序;

(五)每月月初在供养机构宣传栏公示上月账目明细;

(六)每月月初与民政办核对生活费收支情况后,再领取下月生活费,生活费严格执行月领月报销制度;

(七)经费的收支。县民政局,镇(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内供养机构加强财务监督。任何人不得侵占供养人的经济利益,不得虚报冒领经费物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生活费,不得扩大伙食费开支范围,不得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不得私分公款公物,不得私借公款和公款私存,不得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八)供养机构的经费开支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精打细算,按规定范围计划开支,定期检查,及时公布。现金和票据管理应当做到收支有据,手续齐全,保管安全;

(九)供养机构要接受财政、民政部门及镇(开发区)政府(管委会)的财务检查、监督,按照《审计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和财务交接。

第四十二条 伙食管理

(一)供养机构必须重视伙食管理,明确专人负责,科学调剂伙食,保证营养平衡,讲究色香味,提高饭菜质量。改善就餐环境,节约粮食、燃料和用水,关心失能、半失能和患病供养人员的饮食,尊重少数民族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保证伙食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发挥供养人员管理委员会在伙食管理中的作用。负责了解供养人员对伙食的意见,监督经费开支,定期检查账目。防止侵占供养经费和浪费现象的发生;

(三)逐日登记给养采购和消耗。每日采购(包括自产食物)和消耗的主副食品、调料和燃料,由厨师、仓库保管员、供养人员管理委员会指定人员等三人共同计量登记;

(四)食堂应当保持清洁。有消毒、防蝇、防鼠和流水洗手、洗碗设备,炊事用具用后必须洗净,放置有序。食物的采购、制作、存放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公用餐具和个人餐具必须洗净、消毒,防止传染病和食物中毒。

第四十三条 慰问、捐款、赞助钱物管理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积极欢迎社会各界前往慰问、捐款和赞助。对慰问、捐赠、赞助的资金要开具收据给慰问赞助单位和个人,物资要做好出入库手续,并公开公布,用于供养人员生活补助,严禁私人挪用占用。

第四十四条 卫生管理

(一)新入院的供养人员必须进行身体体检,病史登记,

进行包括理发、洗澡等卫生防病常识教育,提高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对供养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做到饭前便后洗手,不吃(喝)不洁净的食物(水),暴饮暴食,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洗晒衣服被褥;不随地吐痰和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物,保持室内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三)按照规定,每年对供养人员身体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查出有疾病的供养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传染病人,必须根据病种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和治疗措施;

(四)卫生检查。组(班)每周组织检查评比一次,供养机构每月组织检查评比一次。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

(一)供养机构必须重视院属土地、房屋、场地、道路和水电、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房地产的管理,教育供养人员爱护房地产,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未经具有批准权限的上级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毁、改建或者挪作他用。房地产不得擅自变卖、出租和转让;

(三)必须落实房屋、设施设备的维护有关制度,实行周期维修,责任管理,防止损坏,延长使用寿命,确保使用安全;

(四)加强水、电等设施设备的管理,保障供养人员正常的用电、用水,节约使用水、电和燃料;

(五)对实施公建民营或社会化运营的供养机构,在合同条款中要详细注明房地产使用的相关权限,防止国有资产损坏和流失,防止利用国有资产作为他用。

第四十六条 院区管理

供养机构应当加强院区管理,教育供养人员遵纪守法,讲究文明,维护良好的生活秩序和养老环境,保证安全和院内环境优美整洁。

(一)供养机构内必须严格门卫制度,凭证件进入,凭请假条外出。对人员出入必须实行登记制度,供养机构应装接视频监控系统;

(二)加强院区文化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丰富供养人员文化生活,逐步实现在院区满足供养人员文化和日常生活需要;

(三)统一规划院区绿化建设,划区包干负责。加强管理,禁止擅自砍伐树木,踩踏草坪和其他损坏花草树木,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四)加强防火和消防知识教育宣传,制定防火措施,管好火源、电源、水源。对各种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