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类别 | 罚款金额(万元) | 处罚决定日期 |
郑* | (灵)应急罚〔2022〕008号 | 灵璧县冯庙镇**农资烟花爆竹店超量储存烟花爆竹,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立案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罚款 | 0.4 | 2022-5-16 |
王*琪 | (灵)应急罚〔2022〕综1-1号 | 灵璧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王*琪,作为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未及时发现制止违规作业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建议立案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罚款 | 0.8 | 2022-5-19 |
任*海 | (灵)应急罚〔2022〕综1-2号 | 灵璧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长任*海,负责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制止违规作业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建议立案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罚款 | 0.6 | 2022-5-19 |
王*孝 | (灵)应急罚〔2022〕综1-3号 | 灵璧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议立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罚款 | 40 | 2022-5-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