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应急管理局中介服务清单目录(2021年本) | ||||||||
一、中介服务保留事项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中介服务事项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及项目编码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类型、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备注 | |
资质条件 | 资质 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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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县应急管理局(2项) | ||||||||
97 |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标准化评审 | 1.《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三)本办法适用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工作。(六)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三级企业由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2.《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安监规〔2014〕133号):(三)本办法适用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工作。(六)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三级企业由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子项) | 一、二、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且具有相适应的评审业务范围的机构 |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安监规〔2014〕133号):(一)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的条件:安全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由省、县、县(县、区)安全监管局直接委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有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组织能力的安全生产行业组织、社团组织和技术支撑机构承担。评审组织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法人组织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评审组织程序、评审单位管理流程、评审档案管理制度等;有相关专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具备承担评审组织工作的能力。评审组织单位不得从事评审工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评审组织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二)标准化评审单位的条件:我省安全评价乙级机构可在规定的评价业务范围内,自行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评审工作。其他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法人组织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评审程序文件、评审档案、质量控制体系、管理制度和评审人员档案等。其中,二级标准化评审单位至少有5名以上能满足有关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需要,并通过标准化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标准化评审能力在职的评审人员;配备负责标准化日常管理工作的相关专业的专职工作人员。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 | 行政机关 | |
98 |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体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水利、电力、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辐射、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核设施建设工程;(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县新区、新建开发区和大型厂矿企业;(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 具有开展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单位 |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中震防发〔2009〕96号)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 | 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文件要求,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 1、不涉密2、需要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是指: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
二、中介服务转换事项(10项)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中介服务事项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及项目编码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类型、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备注 | |
资质条件 | 资质 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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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应急管理局(1项) | ||||||||
1 |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3.《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 具有开展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单位 |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中震防发[2009]96号)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 | 行政相对人 | |
(二)、县民政局(4项) | ||||||||
2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注: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著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释义中,社会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
3 | 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
4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审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
(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项) | ||||||||
6 | 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 |
1.《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17号)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新立采矿权登记申请及采矿权矿区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向国土资源部、各省(区、市)、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规定要件中,一律提交1980西安坐标系的范围拐点坐标,高程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同时需提交经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和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 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4号)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新立采矿权登记申请及采矿权矿区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向国土资源部、各省(区、市)、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规定要件中,一律提交1980西安坐标系的范围拐点坐标,高程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同时需提交经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和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附件2)。划定矿区范围时已提交了《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的,在申请采矿权时如范围没有发生变化,不再提交该表。填表说明:三、“测量单位意见”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量单位(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采矿权需乙级以上资质)进行现场实测后,填写并加盖公章。同时,需附上测量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
采矿权设立、变更、延续、注销审批 | 具有测绘资质的测量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2.《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3.《安徽省测绘条例》第五章: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
政府指导价:国测财字〔2002〕3号;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2009) | 行政机关 | |
(四)、县农业农村局(2项) | ||||||||
7 | 肥料产品检测 |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发布,200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2.《肥料正式登记审批标准》(农业部公告第2287号):4.1.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由省级以上经计量认证的具备肥料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出具。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省级以上经计量认证的具备肥料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 | 《肥料正式登记审批标准》(农业部公告第2287号):4.1.4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由省级以上经计量认证的具备肥料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出具。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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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第24号令修改)第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审批 | 具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第24号令修改)第十条: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 市场自主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
(五)、县文化和旅游局(2项) | ||||||||
9 | 建设单位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作业需委托开展的考古勘探发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工程作业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许可 | 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收费,政府指导价,参照《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1990]文物字第248号) | 行政机关 | |
10 | 建设单位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作业需委托开展的考古勘探发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工程作业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许可 | 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收费,政府指导价,参照《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1990]文物字第248号) | 行政机关 |
三、已取消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目录(9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 | 委托主体 | 处理意见 | 备注 |
权力名称 | ||||||
一、县公安局(1项) | ||||||
1 | 强制性病检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第四条: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强制治疗及性病检查 | 行政机关 | 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已废除。 | |
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项) | ||||||
2 |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 | 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和越界采矿的处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机关 | 取消,不再进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 | |
三、县林业局(1项) | ||||||
3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项目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不再要去申请人提供可行性报告编制。理由:《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八条已明令取消。 | |
四、县气象局(2项) | ||||||
4 |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 1.《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县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第68项、《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号)第57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完善标准,组织开展区域性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 |
5 | 绘制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布局图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9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县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直管县(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申请人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的相对位置示意图。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初审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根据《宿州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宿政发〔2016〕6号)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建筑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布局图;审批部门完善标准,组织开展现场测量或现场核查。 | |
五、县生态环境分局(1项) | ||||||
6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含辐射项目)检测或调查 |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第十二条: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2、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号):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含省厅下放的部分项目及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县生态环境局 | 取消,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取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事项,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自主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 |
六、县农业农村局(3项) | ||||||
1 | 种子经营许可申请人注册资本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十三条: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宿政发[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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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种子经营许可 申请人固定资产证明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十三条: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固定资产证明。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 府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 通知》(宿政发[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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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提供种子经营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十七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 材料:(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 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 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检验、包装设备检定材料,检验、包装设备的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宿政发[2016]6号)。 |
四、中介服务规范事项(24项) | |||||
序号 | 中介服务 | 中介服务事项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 | 处理意见 | 备注 |
事项名称 | 权力名称 | ||||
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项) | |||||
1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1号)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 | 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技术评估、评审 | |
二、生态环境分局(1项) | |||||
3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审批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三、县交通运输局(1项) | |||||
4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 | 《公路建设县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公路工程施工许可 | 规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自行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7项) | |||||
5 | 编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一、今后凡新建矿山申请采矿权时,申请人必须按《编写内容》的要求编报开发利用方案。附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开采下列矿区、矿区和矿种的,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由具有国家批准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编写:小型以下矿山企业的开发利用方案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县)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编写。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号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采矿权新立登记 2、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3、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4、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5、采矿权(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变更登记 6、采矿权(采矿权人名称或矿山名称)变更登记 7、采矿权注销登记 8、采矿权延续登记 9、采矿权转让审批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 |
6 | 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编制 |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附件2: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采矿权新立登记 2、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3、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4、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5、采矿权(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变更登记 6、采矿权(采矿权人名称或矿山名称)变更登记 7、采矿权注销登记 8、采矿权延续登记 9、采矿权转让审批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和备案。 | |
7 |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 |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附件:一、矿产资源储量核实适用范围:凡因矿业权设置、变更、(出)转让或矿山企业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对资源储量进行分割、合并或因改变矿产工业用途或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等,致使矿区资源储量发生变化,需重新估算查明的资源储量或结算保有的(剩余、残留、压覆的)资源储量,应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技术要求(一)基本要求2.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和核实,对核实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科学性负责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采矿权新立登记 2、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3、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4、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5、采矿权(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变更登记 6、采矿权(采矿权人名称或矿山名称)变更登记 7、采矿权注销登记 8、采矿权延续登记 9、采矿权转让审批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8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一、总体要求。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方案名称为: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除采矿项目外的其它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审查,依照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采矿权新立登记 2、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3、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4、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5、采矿权(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变更登记 6、采矿权(采矿权人名称或矿山名称)变更登记 7、采矿权注销登记 8、采矿权延续登记 9、采矿权转让审批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 |
9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2.《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管理办法》(皖国土资〔2008〕18号)第四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批准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矿山企业,未编制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原采矿许可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编制和审查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 |
10 | 矿山储量年报编制 | 《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国土资发〔2008〕163号)2.1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职责是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承担矿山生产有关的矿山测量、矿山地质等工作,负责矿山储量管理,建立矿山储量台帐,编制矿山生产有关图件及《矿山储量年报》。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储量年报,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储量年报技术评估、评审。 | |
11 |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 |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临时用地审批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储量年报,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土地复垦方案的技术评估、评审。 | |
五、县交通运输局(1项) | |||||
12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 | 《公路建设县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公路工程施工许可 | 规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自行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六、县水利局(5项) | |||||
13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改委令2002年第15号)第六条: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8年第34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第七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 取水许可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 |
14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防洪评价 | 1.国家计委、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二十一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属于“洪水影响评价审批”子项)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防洪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15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四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验收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主要理由:按照《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宿政发〔2016〕6号)附件目录第23项规定,已作规范处理。 | |
16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第24号令修改)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验收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估、评审。主要理由:按照《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宿政发〔2016〕6号)附件目录第24项规定,已作规范处理。 | |
17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 |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二十一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注:审批工作中实际由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防洪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主要理由:按照《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宿政发〔2016〕6号)附件目录第28项规定,已作规范处理。 | |
六、县文化和旅游局(2项) | |||||
18 |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所需的技术评估报告编制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提交下列文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审核 | 规范;《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第62项: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技术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19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方案编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第十一条第二款: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审批 | 规范;《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修缮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 |
七、县卫生健康委员会(1项) | |||||
20 |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范;公共场所经营者既可以自行组织卫生检测,也可以委托检测。 | |
八、县应急管理局(2项) | |||||
21 |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3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公布;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号修改)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 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规范;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2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公布,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8号修改)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规范;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项) | |||||
23 | 试制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第二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第七条:关于食品检验报告的核查:现场核查时,除首次申请许可或申请增加食品类别需提供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外,不再要求食品生产者提供检验报告。试制食品检验可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 食品生产许可 | 规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第七条:关于食品检验报告的核查:现场核查时,除首次申请许可或申请增加食品类别需提供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外,不再要求食品生产者提供检验报告。试制食品检验可由生产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 |
十、县林业局(1项) | |||||
24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1.《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第四条: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15年第35号)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规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技术评估、评审。主要理由: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5号)附件目录附件目录第19项。 | |